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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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制度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4-02-07 05:05:17 来源:食品安全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拒不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别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第四十二条:“未依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单位未依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污染物,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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